庄加园: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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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由于抵押动产在担保实践中发挥着“动态循环”功能,设立其上的担保物权有必要延伸于抵押动产“形态”变化的替代物。但当抵押人因抵押财产出卖、添附、出租等原因丧失所有权或降低其经济价值时,物上代位原理难以延伸原担保物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采用担保权益“自动延伸”的方式,使得原担保权益延伸于替代物,以便在担保动产的“形态”变化中维持担保利益。这类自动延伸的理论基础在于以担保物经济价值为中心的默示约定,假设当事人会以原有担保物的价值替代物设立担保。这种担保责任范围的扩张不限于现有担保物,也不限于狭义的交换价值,甚至扩张于担保物各种权能的价值转换形式。我国现行法之下,动产抵押的合意成立要件已为动产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提供了制度前提,已有的抵押物责任范围扩张便是默示延伸的范例,扩大解释我国民法典第390条的“等”字符合当事人担保约定的假设。同时,担保物所生的收益应设有相应的登记制度,以维护交易安全,避免第三人利益受损。
关键词:浮动抵押;动产担保;担保物权延伸;默示担保约定;收益登记
目录
引言
一、现行法的解释边界
二、默示担保的解释路径
三、默示约定的延伸范围
四、担保物权延伸的登记
结论
引 言
一、现行法的解释边界
(一)约定模式:应收账款质押与预先债权让与
虽然应收账款债权可为将来债权,但是债权质权通常只有在出质债权发生后才能成立。虽然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出质登记时设立,但这一规定基本沿袭物权法第228条,当时的条文并未明确将来的应收账款也可设立质权。那么,该质权的发生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一秒”,即抵押人先获得价款支付请求权,然后质权人再获得对该请求权的质权?如果价款支付请求权的取得需要经过抵押人的责任财产,就可能遭遇以下困境:第一,抵押人(出质人)取得该债权时进入破产程序或者该债权被扣押,则出质债权进入破产财产,或者质权人不能获得无负担的债权。第二,抵押人在订立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后6个月内进入破产程序,可能引发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对应收账款质押行使偏颇清偿。
此外,应收账款上设立的质权还面临着维持原有抵押权顺位的疑问,毕竟因标的物的物理形态变化致使担保物权的名称有所不同。仅从法律上评价,前者为动产抵押权,后者为权利质权,两者性质迥然不同。这一问题在作为质物的应收账款债权因清偿或收取而消灭时,表现得尤为明显。因为标的物由债权转化为作为一般动产的金钱或者特定账户的资金,原有的应收账款不复存在,应收账款上设立的质权也自然消灭。即便立法者承认存在担保物权延伸的需求,即保留原有的清偿顺位,是否需要将债权质权转化为动产抵押权(抑或账户质押),然后确认两者具有同一性?
更有甚者,出质债权还面临着流动性匮乏的障碍。抵押人通常需要将转让抵押物所得再次投入生产循环,以期所获利益最大化。这一经济循环需求却被现行法所忽视。例如,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第1句规定,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不得转让。由于债权出质人并不当然丧失对债权的处分权,其处分该债权不会妨碍质权实现。而且,既然债权质权已有登记作为公示要件,若有第三人愿意受让出质债权,法律并无理由加以干预。该条第2款第2句要求出质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更是剥夺债务人的期限利益,阻碍出质债权的正常流通。
当事人为规避出质债权的不合理障碍,或许可以预先让与债权替代应收账款质押。具体言之,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时将转让抵押物所得的将来债权让与给抵押权人,用让与的债权替代转让的抵押动产。由此,债权收取的难题将迎刃而解,债权质权的顺位困扰由于交易形式为债权转让也不复存在,但是受让人何时获得债权以及“逻辑上一秒”的难题依然悬而未决。抵押物因添附而发生的替代物非因合意而生,也无法适用预先债权让与。此外,由于债权让与无须登记,当事人可能倒签债权让与日期,以谋取不当优先地位。更致命的难题在于,预先的债权让与可能使得让与债权的数额大大超过抵押动产的价值,使得债权人可能获得过度担保。同时,由于该债权脱离抵押人的责任财产而无法再次作为担保财产,导致抵押人的经济自由受到极大限制。
(二)物上代位的适用可能
有些学者认为,转让抵押不动产所得可根据物上代位原理延伸原有担保物权,由此避免上述难题。所谓物上代位,是指在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担保财产的价值转化为其他形态时,担保物权延伸于担保替代物。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首先,现有的权利状况延伸于替代标的物;其次,这种延伸根据法律发生,无须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最后,权利取得无须通过抵押人财产,不属于继受取得。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物上担保范围与日本立法较为类似,除了民法典第390条之外,物上代位也适用于担保物被出卖的场合。不少学者主张,在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抵押物转让价金应作为物上代位。也有学者认为,按照抵押权代位的法理,凡来自抵押财产之一切所得,包括出售抵押物所得之金额(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的专用账户)、天然孳息、因抵押物损害或灭失所得的保险金、因抵押物发生的瑕疵担保债权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均将作为抵押财产的代位物而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的范围。物上代位的依据来自于民法典第390条的“等”字,不限于条文中所列举的“三金”。
反对意见认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仅发生在绝对灭失场合,而不包括出卖等相对灭失情形,即存在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所得的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上,不能存于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金之上,否则交易安全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其理由在于:首先,民法典第390条的前提在于物的消灭并非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其适用范围在于担保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情形,并不及于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范围。抵押人负担向抵押权人支付抵押物转让价金的义务,需要抵押人独立的履行行为才能引发这一效果,并非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当然涵盖。其次,从担保物权追及效力来看,物上代位可能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将根本动摇我国抵押担保制度的性质。因为在抵押物转让的相对灭失情形下,抵押权人自可向受让人主张物权追及力,要求返还抵押物并实现担保物权。若抵押权人既可主张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又有权对抵押权转让所得主张物上代位,似有叠床架屋之嫌。日本学者也对本国法的价金物上代位提出批评,认为在承认追及效力的前提下赋予抵押物转让价金的物上代位,似有过度保护抵押权人之嫌。最后,若将物上代位的保护也适用于担保物被出卖的场合,则替代物(权利)上的担保权利需要一定的公示机制,才能无害于交易安全,但目前尚缺乏这种作为补充机制的公示。由于物上代位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相冲突,它只能用于有限的法定情形。因此,物上代位的适用范围与权利人的意思无关,多为第三人行为(如因过失损坏担保物),或者纯粹归因于自然事件(如火灾烧毁已投保的担保物)。
基于以上理由,支持物上代位扩张解释的学者似乎过于侧重维持担保利益,却忽视了既有的法律规范和体系。这样的解释不仅不符合民法典第390条的文义解释,而且违背担保物权的追及力,并可能有害于交易安全。
(三)担保动产流动化的挑战
主流学说之所以将物上代位局限于法定的有限情形(绝对灭失),在很大程度上与现行担保物权体系有关。由于近代社会的不动产价值远远超过动产,加之不动产相对特定,登记和查阅成本相对较低,以不动产为中心的担保物权体系得以建立。无论不动产辗转于何人,抵押权人都可向其主张物权追及效力。即便设有物上代位原理,也局限于不动产毁损、灭失、征收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领域。这一方面可归因于不动产物理形态很少变化,另一方面,抵押人虽保留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能,但其使用收益对不动产价值影响甚微。因此,抵押物在价值层面的“横向”延伸并无太多需求。此外,不动产所有权之标的物通常即为抵押权之标的物,但为维护标的物之经济效用与其交换价值,抵押权标的物之范围也可“纵向”扩张到标的物以外之与其价值无关的其他物或权利,如重要成分、从物、附合物等。就此而言,不动产抵押权以抵押登记为基础,坚持物权的追及效力,辅以责任范围扩张与物上代位规则,足以保障担保利益。
现代商事领域的动产担保更多地呈现出“动态循环”的特征。担保人需将用作担保的生产资料投入流通领域,进行“货物—资金—货物”的再循环活动。在这一过程中,偏重担保物静态保护的规则将阻碍抵押物的迅速流通。例如,抵押人虽可转让抵押财产,但立法者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又允许当事人另有约定(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2句)。再如,应收账款债权出质人必须提前清偿或提存(民法典第445条第2款第1句)。我国现有文献较少考虑抵押动产在经济循环中连续改变物理形态的情况,较少论及原有担保的命运如何,尤其是担保物权能否延伸于替代物。动产担保物权的改革重心在于如何满足商事领域中担保物流动的需求。鉴于我国应收账款质押、预先债权让与及物上代位都无法提供相应的完备规则,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动产担保立法和实践,可收事半功倍之效。
二、默示担保的解释路径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自动设立
与德国担保实践不同,美国法走上了立法主导的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不再区分担保物类型,将物上担保统称为“担保权益”,以便适用统一的担保规则。根据第9-315条(a)(2)款,担保权益将自动附着于担保物的任何可识别的收益( proceeds)。这里的收益包括出售、交换、收集或以其他方式处置(disposition)担保物或收益时收到的任何款项。担保人转让担保物所得落入收益范围,并且原担保权益继续附着于收益,保持原有的优先顺位。
自动附着模式主要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颁布之前的交易习惯。在早期的担保实践中,大多数地方使用的融资声明包含一个选择框,如果收益构成抵押物的一部分,就应选中该框,除非各方选择在为描述担保物保留的空间中更充分地描述收益。即使收益在为担保物保留的空间中获得具体描述,当事人通常也选中此框,并且一些广泛使用的表格在该框中打印了一个“X”,以节省担保权人的检查工作。人们普遍认为,已提交涉及原始担保物融资声明的人也希望包含收益。正如有实际经验的人所知,即使抵押品不太可能被出售,担保协议通常也规定了收益的担保权益。这恰恰说明,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模式之下,担保动产的频繁流通成为司空见惯的经济现象。浮动担保不再是担保的例外形式,而已成为常态。
担保权益自动附着于收益的实质原因,在于促进担保效率,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为各方仅需在特殊情况下排除担保延伸于收益,而不必在担保协议或融资声明中描述包括收益的担保物。这种效率的提升在担保动产高度流动化的背景下显得尤为明显,由于在处置收益时收到的任何收益也将附着原有的担保权益,对存货、收益、再次存货、更多收益的过程不必进行频繁的担保物更替与付款安排,只要通过一次简单的担保约定,担保权人便可享有可靠的担保权益。
这种担保权益的延伸(附着)虽是自动发生,但仍可归于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也就是说,它是默示发生的,而不是在无视合同的前提下给予担保权人的政策保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5条(a)款的“另有约定”(unless-otherwise-agreed)也支持了默示成立的观点。当事人若例外地不愿将收益作为担保物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另有约定”将其排除。该条修改的立法史正是基于默示理论拒绝接受法定担保物权的观点:“如果收益上的担保权益转化为非合同担保物权或法定担保物权,将会引发哪些破产法上的难题,立法委员会并未考虑。对于担保权益而言,这仍然只是担保协议之下基于合同发生的领域。”
德国法虽通过一般交易条件中的预先债权让与条款达到延伸担保的目的,但债权让与作为权利移转的非典型担保,因过度担保而频遭诟病。这种做法的另一致命缺陷在于缺乏公示方式。当事人很容易通过倒签日期,伪造预先的债权让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将不得不借助于撤销权制度,以对抗可能发生的虚构债权让与,这将极大地增加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我国金融机构并未在动产担保领域广泛采用包含预先债权让与的格式条款,更何况其伴随着上述结构缺陷。若从提高担保效率着手,引入自动附着的默示规则,当是更佳选择。其原因在于符合动产担保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尤其是满足了担保物权人延伸的担保需求。正常经营规则并非立法者强加于动产抵押权人的法定义务,而是通常伴随着担保物权人明示或默示授予的销售许可。若民法典第404条将正常经营规则扩大到所有的动产抵押,为买受人利益而推定的销售许可也同样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既然动产抵押权人被推定授予抵押人销售许可,他理应考虑到买受人取得动产所有权而导致抵押权消灭的结果,并为此采取相应的替代担保措施。若无替代担保物取代原有动产抵押,抵押权人将面临丧失担保物的风险,理性的当事人决计不会同意授予抵押人以销售许可。而且从抵押权人角度出发,由于他已给予债务人贷款,若因抵押物消灭而未获替代担保,不免丧失担保利益,承受债务人经营恶化的风险。若由抵押人立场出发,因其抵押物消灭而免除抵押责任,尤其是在因抵押物转让、使用而获得替代物之时,这种“天降横财”的不公之处尤为明显。
这种默示的担保物权延伸规则并非体系外的创制,而是可以通过解释我国现行法体系找到其依据。首先,我国动产抵押设立采取合意主义,能够为默示设立担保物权提供更多的便利。合意主义使得动产抵押权的延伸与抵押登记无关,以更好地贯彻意思自治原则,便于抵押责任默示地扩张于担保替代物。其次,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扩张并非依据强行规定,而是基于默示约定而发生,补充当事人意思之不足,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约定变更或限制这类扩张。再次,民法典第390条规定的“物上代位”也是出于默示担保需求,法律予以认可并将任意性规定转化为法律,以节约当事人转让替代物的交易成本。担保物价值的“横向”转换与抵押权责任范围的“纵向”扩张都是基于默示约定而发生。最后,尽管现行法没有直接提供默示延伸担保物权的规范,但民法典第390条明示“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其文义并非完全封闭,至少留有一个“等”字以供扩张。由此,将民法典第390条解释为包括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担保物价值转换,并非全无依据。解释者只是根据动产担保物权延伸的默示需求扩大该条的适用范围。按照这种解释思路,动产担保物权的责任范围扩张不应限于经济整体性地囊括其他辅助财物,还应扩展于担保动产交换价值的各种转换形态。这种转换究竟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还是归因于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预知的外界因素,都不应对担保物权的延伸有所影响。
(二)担保物权延伸的教义学构造
若默示延伸担保物权获得允许,势必引发原担保物权与替代物上的担保物权是否具有同一性的思考。同样的疑问也出现于民法典第390条,对该条的讨论有助于澄清这个问题。
民法典第390条的缺陷在于遗漏了最初作为担保物的债权。担保物权并非直接发生于该条规定的“三金”,而应先发生于抵押物所有权人针对“三金”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2条第2款同样存在这一缺陷。但除非“三金”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否则他对抵押人的给付就发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返还“三金”。如果保险金债权上未曾负担抵押权,直到保险人向抵押物所有权人给付保险金之前,物上代位都无从发生。如果抵押物所有权人将保险金债权让与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扣押该债权,再或者抵押物所有权人陷入破产程序,抵押权人只能自行承担以上风险。因此,物上代位必须先发生于“三金”请求权,之后才作用于“三金”。同样的代位过程也适用于转让价款债权:担保物权首先延伸于价款债权,之后才能延伸至代位的现金或银行账户资金。
即便担保物权的延伸过程得到确定,物上代位究竟表现为原担保物权的延伸,还是在替代物债权上成立债权质权,依然存有争论。前说似乎不符合抵押物限于有体物的逻辑,须设例外承认抵押责任扩张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此外,抵押权行使与实现必须参照债权质权的规则。后说则认为,代位于保险金请求权上的是债权质权,债权质权与原抵押权实质同一,其优点在于避免有体物上成立抵押权的例外。该说在法律适用上虽参照质权的规则,但就其成立时间、优先顺位等方面,仍与原权利无异。
两种学说都能保持担保物权的原有顺位,只是理论依据略有差异。若就不动产抵押物而言,转让抵押不动产所生的价款债权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但若担保物的物理形态频繁变化,情况可能有所不同。如果担保物权的每次延伸都要视担保物的形态才能确定,那就意味着担保物权处于高度不稳定的状态。即便采取担保物权的法定转换,免去当事人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成本,这种转换除了明晰担保物权的类型之外,其实益颇值怀疑。
此时,《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的功能主义立法模式显示其优势。其注重担保的经济实质,采用一元化的“担保权益”称谓。这种实质主义的立法模式也贯彻于担保替代物,其被统称为“收益”。无论担保财产变化为动产、债权、知识产权抑或股权,收益始终附着担保权益。担保权益不会因担保物形态变化而受到影响,担保物权的转换也就失去意义。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尽管维持了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和结构,拒绝一元化功能主义的立法模式,但通过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制度,确定统一的公示、优先顺位,试图克服动产担保物权的结构性缺陷。例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卖人和出租人虽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但在买受人和承租人违约时,仅能行使相当于担保物权人的权利。而且,其所有权若未经登记,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20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统一登记,更是体现了国家贯彻这一改革的决心。因此,无论非典型物权担保还是民法典规定的担保物权,正逐渐向统一的担保救济路径靠拢。有鉴于此,担保物的“收益”采用这种注重担保实质的解释思路,也暗合民法典担保物权的编纂思路。
当担保物权发生物上代位时,担保物的价值转换形式属于收益范畴,担保物权的同一性不受影响。尽管现行法没有采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统一的“收益”定义,替代物上负担的担保物权与原担保物权的同一性应获承认,仍属于原担保物权的延伸。
三、默示约定的延伸范围
尽管民法典第390条“物上代位”的对象不限于有体物的担保财产,但该条“等”字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依然缺乏明确的边界。首先,若抵押人利用抵押动产获取孳息,抵押责任能否延伸于孳息?由于孳息并非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物上代位恐难有用武之地。其次,动产添附情形的复杂程度远胜于不动产,如账户金钱混同,或动产被加工为新物。当担保财产因附合成为其他物的重要成分时,原担保物权是否消灭?最后,是否所有与担保物价值相关的财产都能纳入担保责任范围,担保物权延伸的判断标准究竟为何?以上问题能否借助于默示担保约定得出符合交易需求的解释,有必要逐一考察。(一)孳息
孳息是由原物所生的物或收益。动产上若设立抵押,则抵押物为原物,抵押物所得的物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如奶牛、果树,可依自然属性获得牛奶、果实等天然孳息;常见的机器设备、车辆等动产经由出租可获得租金等法定孳息。担保物权能否延伸于上述孳息,需要根据孳息的类型分别讨论。
一般认为,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天然孳息,应区分天然孳息是否与抵押物相分离。天然孳息未与抵押物分离时,系抵押物的组成部分,当然为抵押权效力所及。在它同抵押物分离而成为独立之物时,天然孳息应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权效力不应扩及之。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人民法院扣押抵押财产之后,抵押权人才有权收取孳息(民法典第412条)。该条的反面推论便是,抵押财产被法院扣押之前,抵押人有权自由处分孳息。日本学说提供的理论依据在于,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限仍为抵押人所保留,除非抵押权实现导致扣押孳息,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限才会被剥夺或限制。我国学者大多赞同这一观点。
然而,这一观点仍有值得商榷之处。首先,抵押人使用、收益抵押物并不必然排斥抵押权延伸于天然孳息。因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只是针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会影响其使用、收益等具体权能。即便抵押人通过分离获得天然孳息,天然孳息仍负担原有抵押权,只要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天然孳息上的抵押权将与原物抵押权一同消灭。其次,民法典第412条的文义不能得出反对抵押权延伸的结论。因为该条仅明示抵押权人自扣押时有权收取孳息,并未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3条那样直言抵押权效力及于扣押后抵押权人收取之天然孳息。抵押权人自扣押后对天然孳息享有收取权,只是剥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能。同时,抵押人作为抵押物权利人,仍保持经济自由,只要不违背抵押权人的利益,依然对承担责任的标的物和权利享有完整的处分权。只要抵押物尚未被扣押,所有权人处分抵押物也不受限制,孳息可以脱离抵押责任范围。扣押抵押物的意义只是使得潜在的抵押责任转化为现实的责任。法院扣押孳息之前,抵押权扩及于孳息虽为潜在的抵押责任,却能使其受偿处于优先顺位。例如,已登记抵押的绵羊分离出羊毛,抵押人就该羊毛再为第三人设立抵押并完成抵押登记。当第三人请求法院扣押该羊毛并实现抵押权时,由于作为原物的绵羊已负担抵押权,对绵羊享有抵押权的权利人也可对分离的羊毛主张优先清偿。
若设立担保的抵押物能够出产天然孳息,双方订立担保合同时对此应有预期,担保权人通常在计算担保物价值时也会将其考虑在内。由于天然孳息的分离通常会降低原物价值,若抵押物的孳息因分离而脱离抵押责任范围,担保物权的实现可能性将会降低。此外,抵押人可转让天然孳息而获得收益,抵押权若不能扩及于天然孳息,势必无法延伸于天然孳息转让所得之收益,由此减少担保物的价值。尽管在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抵押价值相应的担保(民法典第408条),但这种事后救济的措施不足以维持抵押权人原有的优先顺位,更会使其面临抵押人缺乏资产的现实风险。
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也多支持担保物权延伸于孳息,无须当事人采取任何额外行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将收益范围解释得非常广泛,孳息也被包括在内。即便是19世纪末的德国民法典第1120条也对此持肯定立场。该条所谓的“延伸于”(或扩及于)意味着既有的抵押权存续于抵押土地的出产物(包括天然孳息),动产在这种情况下亦可负担抵押权,除非天然孳息自分离时属于抵押人之外的其他人。在抵押权人扣押天然孳息(出产物)之前,他不能对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抵押物或天然孳息的扣押提出异议,但可以主张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5条的优先清偿之诉,以便就天然孳息变价所得优先受偿。
除了天然孳息之外,出租或者融资租赁所得等法定孳息是否为不动产抵押权所延伸,国内同样存有观点分歧,更不用说尚未引起关注的动产孳息问题。对此,美国动产担保已有成熟实践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1980年的克利里兄弟建筑公司案中,发生过担保物出租所得是否属于收益范围的争论。审理该案的破产法院认为,租赁并非《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06条(1)款(现第9-315条)列举的其他处置方式。因为出售、交换、收集等“其他处置方式”都涉及永久或最终的转换,而担保物出租只是临时性使用,所以租金债权并未满足该条所要求的处置方式。租金如要成为担保物,担保当事人应该转让租金债权或对该债权设立担保权益。然而,该法院对“其他处置”一词的形式主义定义与财产租赁的经济现实完全不一致。
担保的实质标的物应为担保物的经济价值。为了尊重债务人和担保权人合理的事前交易预期,担保法通常应保护担保权人免受降低担保品经济价值的诉讼和事件的影响。一旦经济价值被作为关键因素,那么担保人以不同方式消耗担保物的价值就成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他们既可立即出售该财产的全部经济价值,也可通过合同将抵押物用于其使用寿命内的临时用途,以零敲碎打的方式处置其经济价值。因此,担保物权延伸于租金类孳息,从经济视角来看,恰是补偿因他人使用原始担保物而引起的贬值。因此,如果收益范围的确定欲保护担保权人免受担保物经济价值降低的影响,那么只有该收益范围也涵盖担保物生产能力的消耗时,它的范围才是完整的。如上所述,第三方零敲碎打地消耗担保物与直接出售担保物都会对担保物的价值造成影响。因此,担保当事人也会事先默示地对租金债权设定担保权益。《美国统一商法典》后来对于收益定义的修改和官方评注的立场也有力地支持了这一判断。
在抵押物被扣押之前,所有权人依然可处分租金请求权,如收取租金或者让与租金请求权,或对租金请求权设立质权。若仅以抵押物扣押时间决定租金请求权上的优先顺位,则扣押前租金请求权上设立的质权将优先受偿,而登记在先的抵押权将丧失优先顺位。因此,抵押权应延伸于租金债权,只是等到抵押物被扣押后,潜在的抵押责任才转为实际的抵押责任。民法典第390条的“等”字应将孳息一并囊括。
(二)添附物
民法典第322条增设关于添附的规则,该条强调当事人约定优先,法律未规定者,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由于该条缺乏添附物归属的规则,其助益相当有限。自罗马法以来,添附被公认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学界基本都予以认可。若添附引起所有权变动,将面临添附物上的第三人物上负担是否消灭的疑问。
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根据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是否发生共有,设置不同的规则。当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共有添附物时,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人对添附物的份额(第41条第3款)。由此,添附物上的担保物权发生物上代位,抵押权人可就添附物所有权的份额主张权利。当未发生共有且由抵押物所有权人单独取得所有权时,抵押权原则上延续于添附物(第41条第2款)。但若添附物由第三人单独取得所有权,抵押权仅扩及于补偿金(第41条第1款)。该条的反面推论便是第三人取得无负担的添附物所有权,原物所有权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向第三人主张补偿请求权,原物负担的抵押权只能“物上代位”于补偿金。以上三种结果中,当抵押物所有权人单独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时,由于添附物上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所以这类情况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但当发生添附物共有时,抵押权只能扩及于添附物的份额,其抵押权实现将受到共有关系的影响。对抵押权人最为不利的情况发生于第三人单独取得添附物,原物上的抵押权由此消灭。以下分别讨论后两种情况。
1.第三人单独获得添附物
原物抵押权随着第三人单独取得添附物所有权而消灭,即便担保物权人对补偿金享有“物上代位”,依然会面临义务人资力不足的风险,陷入无物可代的窘境。考虑到动产的高度流动性,担保物权人很难预计到担保动产将在何时、何地、与何人之物发生添附,由此难以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提前与第三人订立延伸担保物权的约定。
抵押权人的担保利益之所以在添附中遭到忽视,主要在于罗马法以来的添附原理注重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排除了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因素。但这一方案忽视了抵押权人的担保需求。例如,在非典型担保交易中,出卖人保留向作为加工人的买受人提供的原材料的所有权,以确保其在信贷领域的需求。此时,材料所有权人不仅是补偿请求权的债权人,而且还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所有权保留出卖人或贷款人),他希望未获清偿的债权依然能得到担保,以便优先于加工人的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由此,材料所有权人试图排除加工人的所有权取得以阻止其他债权人争夺加工物。这里不再涉及材料所有权人和加工人关于加工物归属的传统冲突,而是扩及于与第三人(加工人之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于是,德国的动产担保实践逐渐发展出加工条款,材料所有权人和加工人藉此排除因材料加工而使所有权消灭的后果。根据加工条款,作为实际加工者的担保人并非加工人,而所有权保留出卖人、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加工人,由此规避加工规则引起的所有权归属。
同样继受罗马法添附规则的普通法系也面临相同难题,除混合(confusion)后的共有情形得以将第三人权利延续于混合物共有份额,当发生附合和加工时,附合物和原材料的所有权消灭也会引起第三人权利尤其是担保物权的消灭。《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为避免担保权益由此消灭,允许担保权益在添附物上自动附着和自动完善(第9-336条)。这一担保权益自动移转至原担保权益未涵盖财产的条文,未获债务人明确同意而发生,与第9编的其他多数规定形成鲜明对比。自动附着的理由仍是当事人延伸担保的需求,可被视为各方同意或应当同意的默示规则。当然,担保权益自动附着添附物只是反映当事人多数情况下的设想,尽管该条未明示当事人可以排除收益自动附着(如收益自动延伸的条款),但没有理由禁止当事人选择“另有约定”的其他协议。
在担保物权领域,权利人注重担保物价值胜于物理独立性。这一默示规则符合担保动产流动化背景下当事人的理性假设,也避免频繁约定担保延伸而降低效率。既然原担保财产已为添附物吸收,在添附物无法按照添附时各自价值进行物理分割的情况下,只能将原担保物权延伸至添附物。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2款但书(该但书参考了《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1条),担保物权的延伸限于担保物被添附时该物所具有的价值,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因为若担保物权延伸到全部添附物,将导致担保人或第三人因添附而增加的价值被纳入担保范围,凭空增加担保标的物的范围和价值,由此可能损害担保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1款虽提及抵押权扩及于补偿金,却未明示添附物上的抵押权消灭,这一沉默为抵押权的默示延伸提供了解释空间。其路径在于否认反面解释,以便添附物上的抵押权延伸。当第三人取得负有抵押权的动产所有权时,原抵押权既可延伸于补偿金(或补偿请求权),也能延伸于添附物。基于民法典第322条当事人约定优先适用的立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1条第1款同样不具有强行法性质,不排除默示担保约定的适用。在当事人未主张补偿请求时,抵押权被推定延伸于添附物。但当事人意思也可推翻这一推定,尤其在抵押权人向添附物所有权人主张补偿请求权时。这样的推定解释既能维护该条的文义,又有利于延伸担保物权,也许是目前平衡双方利益的妥协方案。
2.金钱混合
当发生混合或不存在主物的动产附合时,抵押物上的担保物权延伸于添附物的共有份额。既有规则似乎足以延伸担保物权,但实务中仍然发生涉及金钱混合的疑问。例如,抵押人将抵押动产出售后的金钱存入银行账户,与账户中自己的金钱发生混合,抵押权人能否对该账户中出售抵押动产的金钱主张优先受偿?
一般认为,储蓄存款合同的性质为消费保管合同,存款人须将货币所有权转移于银行,银行仅负有义务返还同等种类和数量之货币。存款人将货币存入银行即失去所有权,仅对银行享有提取存款和支付利息的债权。此时,存入账户的金钱和账户中已有的金钱混合而丧失特定性,存款人只享有对开设账户银行的存款债权。如果我们固守金钱物理特定性的立场,那么原担保物权难以延伸于账户混合的金钱。
然而,担保物权支配的重点在于担保物价值,而非其物理形态,这在金钱这类高度流通物上表现得尤为明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5条(b)(2)款对此树立了很好的示范:如果与其他财产相混合的收益不是货物,担保权人可以根据其他法律许可使用的追踪方法,包括衡平法原则,对可识别的收益主张担保利益。虽然《美国统一商法典》并未定义何为“可识别的”(identifiable)收益,对于如何识别收益也未给予任何指引,但大多数美国法院都从信托法中借用拟制信托的原理,以确定混合资金是否构成从较早处置的担保物中获得的收益。他们更多地适用“最低中间余额规则”(lowest intermediate balance rule),即只要账户余额等于或超过收益金额,就会假设处置抵押品的收益仍然存于混合账户之中。
“最低中间余额规则”的合理性首先在于,尽管账户金钱丧失物理上的特定性,但只要存在账目记录,账户金钱就存在价值上的可识别性。其次,账户权利人使用账户资金对外支付时,究竟支付自有资金还是担保权人的资金,多数情况下并无证据证明。若简单地适用混合规则,按照双方各自的资金比例来分摊支付的资金,将会减损担保权益。因此,衡平法假设账户权利人首先支付自有账户资金,其后支付担保权人的资金。当账户余额低于收益金额时,才假设被支付的账户金钱是收益金额,因为账户里已无其他资金。最后,账户余额低于收益金额之后,即便账户权利人又存入资金,担保权人也不能对增加的数额主张权利。因为该数额不属于他的权利范围,或许是账户权利人自己的财产,也可能是其他担保财产。
“最低中间余额规则”受到逻辑和证据的限制,如有相反证据或其他情况时,该规则就被排除适用。其实,“最低中间余额规则”无非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缺乏衡平法传统的我国法无须引入拟制信托,而可借助意思表示解释,假设当事人在频繁进出的混合金钱账户中先提取自己的金钱,直至自己的金钱耗尽,才会提取负担担保物权的账户金钱。在我国法语境下,存款所有权归属于银行,原担保物权虽不能延伸于货款货币,却可延伸于存款债权。这种原有担保物权的延伸维持了债物两分的权利体系,避免引入“价值返还请求权”这一极具破坏力的例外。当抵押人账户遭到债权人查封或抵押人陷入破产时,抵押权人的担保物权依据原有顺位,依然能获得优先受偿。
(三)可识别性与扩张界限
如此众多的替代物都为担保物权所延伸,不免使人疑虑,是否与担保物价值有关的一切财产都在责任范围之内。《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包罗万象的收益范围也会让人产生同样的忧虑。其实,某财产可能基于价值、经济上的概念构成担保物的收益,但担保权益不会继续存在于该财产,因为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06条(2)款,该财产并非可识别的担保物收益。也就是说,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收益上不能延伸原担保物的担保物权。
例如,承包商出租设备所得的租金可以作为设备损耗的价值替代物,而自用该设备获得工程款债权同样会引起设备折旧。以上两种情况所得只是获取设备经济价值的不同形式,担保设备的使用都会占用部分或全部的生产能力,并通过满足使用者利益而耗尽生产能力。因此,相应的债权似乎都是由设备所获的收益,都应作为替代折旧设备价值的担保物。然而,担保物权之所以仅延伸于“可识别的”担保替代物,大致反映了理性当事人的事前预期。如果承包商为担保权人设立该设备的担保物权,那么查看担保登记的第三人可推断出以下事先交易:一方面,如果承包商向第三人出售或租赁担保设备,承包商和担保权人将同意后者的担保物权延伸于出售或租赁所生的债权。由于这些债权只能追溯到担保设备,双方未在担保合同中讨价还价的其他投入不能与其混为一谈。因此,第三人可以推知当事人同意以这些债权替代担保设备。另一方面,如果承包商自行使用设备获得工程款债权,则第三人无法预期其担保物权将延伸于这些债权。因为这些债权不仅是设备价值的转化形式,也是承包商使用的材料及其劳动力和专门知识的价值转化形式,而且当事人难以估算设备价值在工程款债权中占据多大比例。如果双方当事人希望对工程款债权设定担保物权,那么他们应该订立担保合同。因此,要求收益具有可识别性,主要反映了担保双方订约时默示担保约定的内容和范围,从而为收益的扩张范围设置了逻辑上的边界。
账户金钱混合时,当事人订约时的默示约定同样需要可识别性标准加以限制,否则担保物权的恣意扩张便会缺乏合意基础。当担保人因添附而单独取得担保物所有权时,可识别性的要求同样适用,担保物权的延伸以添附时的担保物价值为基础。例如,原材料被加工为新物时,原材料上的担保物权虽然扩及于新物,但其范围仅及于加工时原材料的价值,而不应延伸于新物的全部价值。这一结果也是对担保当事人在加工时默示担保约定的推断。当事人的默示担保约定只是保障原始担保物的价值不受影响,而无权染指他人对担保物贡献的价值,第三人也难以预见到反常的延伸。
在添附物价值包含他人标的物价值或劳动价值时,可识别性标准不仅符合默示预期的推断,而且遵循了处分原则。尽管这种担保物权的发生只需当事人合意即可,但处分行为依然要求担保人具有处分权,只是其处分对象更注重标的物价值,而非物理载体。由于担保动产物理形态频繁变化,所以担保物权的重点在于其交换价值。若添附物价值既包括担保物价值,也含有其他价值时,担保物权的延伸遵循可识别性标准,就可避免当事人默示设立的担保物权延伸于他人对担保物所贡献的价值。
可识别性并非立法者强加于动产担保交易的外部要求,而是意思自治的内在贯彻和表现,反映了担保当事人的典型交易目的。即便民法典对此未设专门条款,也不妨碍我们通过默示解释推导出可识别性的要求,以满足担保当事人自动延伸担保物权的合理交易预期。
四、担保物权延伸的登记
(一)登记的必要性动产担保的责任范围不仅扩张于从物等其他标的物,而且延伸于价值替代物,这种超出预设范围的全面扩展势必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虽然担保物权在物上代位规则中无须登记便可延续顺位,但在动产“动态循环”的情形下,担保物权竞合的现象并不罕见。若照搬物上代位的规则,维持原担保物权人的清偿顺位,可能给交易安全带来莫大的威胁。民法典之所以未对担保动产的收益进行规定,主要是担心担保物的收益若没有以某种形式固定在担保人的特定责任财产上,而是逸散在担保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中,可能引发隐形担保的问题。
第三人查阅抵押登记只能找到原始担保物的信息,很难预料到物理形态不同的收益上也负担着担保物权。如果登记的原始担保物与收益的形态并无关联,那么实际上就相当于存在着秘密担保权。例如,抵押登记的担保物类型为设备,但收益却是存货。第三人很难得知担保人目前的存货是否系原担保物设备转化而来。尤其当担保人恶意隐瞒时,第三人可能基于信赖存货无担保而给予担保人贷款,并将存货登记为担保物。因此,后续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将面临劣后于秘密担保权的窘境。考虑到担保动产形态经常发生变化,第三人若被苛以过重的调查义务,既不现实,也不经济。
比较法上的公示方式大致包括登记和查封、扣押等。前者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所采用,后者表现为日本民法第304条规定的物上代位。虽然查封、扣押也能发挥一定程度的公示作用,但与登记相比,其劣势较为明显。正如前文所述(孳息部分),担保责任范围若仅以扣押查封作为公示方式,可能使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人在争夺担保物时劣后于扣押在先的后登记抵押权人。考虑到我国动产抵押基本上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现行法采用登记作为公示制度,担保替代物若能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将能更好地与动产担保的其他制度相衔接,应为优先选择。尽管公示制度已经超出担保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难以借助默示担保约定获得解释论的支持,但若能平衡担保利益的维持需求与交易安全的需求,我们还是能够从立法论上获悉登记范围的合理边界。
(二)登记范围
未经登记而设立的动产抵押不能发生对抗效力(民法典第403条),其目的在于警示第三人,防止秘密担保和倒签担保合同。动产抵押权若要延伸到担保物收益,也应遵循同样的公示要求。另一方面,收益往往是担保人未经授权处分原始担保物的结果,担保物权人通常只有等到未经授权的处分事实发生后才会知晓。担保物权人若须立即对收益采取公示方式,可能会造成难以监测的负担和优先权风险。
比较法上的立法例为平衡以上互相冲突的价值追求,通常将原始担保物使用公示方法所未涵盖的收益担保权视为自动发生对抗效力,自动对抗效力的范围和期限又取决于原始担保物和收益的性质。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虽以登记作为收益完善的主要方式,但又设有豁免登记的例外规则,其考虑因素包括已有担保物登记是否足以保护第三人,作为替代物的收益是否误导第三人等。
1.永久自动完善
第一类无须公示的替代物包括现金收益。《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将收益划分为现金收益和非现金收益,前者获得豁免公示、永久自动完善的优待。这里的现金收益并不局限于文义上的现金,而是包括金钱、支票、存款账户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2条第9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19条第1款也明确列举“金钱、应收款、可转让票据或银行账户贷记款受付权”这类现金收益上的担保权仍然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无需当事人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
由于现金收益具有高度流通性,货币和可转让票据通常在任何情况下都能自由取出,免受担保物权负担。银行账户资金受让人获得的资金通常也不会负担着担保物权。因此,缺乏公示也不会妨碍第三人利益。至于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人(包括担保物权人),除非他们通过控制银行账户来保护自己,否则被推定知道承受劣后清偿顺位的风险。而且,可识别的现金收益通常不会在担保人手中停留太久,所以它并非重要情形。然而,一旦现金收益在手,任何其他类型的财产都能获得,而第三人可能难以注意到这些初始收益已被套现。出于保护第三人的考虑,《美国统一商法典》要求对用现金收益获得的第二代收益主张完善担保权益的人,在该收益的担保权益登记地提交融资报表。因此,现金收益的收益原则上并无豁免登记的优待。
另一类豁免公示的情形表现为与原担保物登记类型相同的非现金收益。若原始担保物的融资报表上已完成对收益的登记,则该类收益将不致误导第三人(参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5条( d)(3)款)。动产担保登记时通常必须描述担保财产,由此可区分原始担保物究竟通过登记涵盖未来担保财产(包括收益),还是通过登记“将来取得的资产”的描述范围来覆盖收益。前一种情况下,若收益类型与担保物类型相同,第三人查阅动产担保登记不会被误导,例如抵押人用一台抵押的农用拖拉机互易另一台农用拖拉机。在后一种情形下,如果担保登记将担保财产描述为“所有现今和未来有形资产”,而担保人出售农用拖拉机,并将收益用于购买挤奶机,则原始登记的说明以未来有形资产的形式将挤奶机描述为原始担保资产。由于担保人取得收益之前已获登记,当其取得收益时,可根据原始担保登记在挤奶机上取得对抗效力。
较特殊的情形为担保物权默示延伸于添附物。如抵押登记将抵押物描述为“树脂”,然后担保人将树脂加工成刨花板,当第三方通过抵押登记搜索刨花板上是否负担担保物权时,可能不会考虑到提及树脂的抵押登记也扩展于由树脂制成的刨花板。如果刨花板上的抵押权具有对抗效力,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若担保物权人在抵押登记时必须说明可能产生的添附物,将会因登记事项过于繁琐而妨碍担保人利用原材料担保物获取融资,或者导致过于宽泛说明的抵押登记(如即使担保权仅限于树脂,抵押登记却提到“原材料”),从而损害担保人从其他来源获得担保信贷的机会。对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36条(d)款采取自动生效的立场,原担保权益获得完善,添附物上自动附着的担保权益自动完善,无须当事人采取任何行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示范法》第20条亦采这一观点,因为第三人在实践中信赖抵押登记而受损的风险很小。添附物上担保权益的自动完善仍是基于当事人的默示约定,“动态循环”中后续的担保权人将充分了解担保人的生产业务,同意仅提及部分资产的担保权登记也涵盖这些担保物所生的添附物,也应当预料到自己的担保资产可能作为此前担保物的添附物并自动获得完善。后续的买受人通常受到保护,因为添附物通常构成担保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出售的存货,买方可取得无担保权负担的存货。
反之,当担保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后者往往并不处于担保动产的正常经济流转过程中。这意味着“动态循环”已经到达终点,不动产不会再发生添附,因此不动产担保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担保延伸的默示约定。如前所述,在动产添附情形下,默示约定的基础使得自动完善的担保权益不再“隐形”,而在动产附合于不动产时,则缺乏默示约定的基础。如果允许在附合不动产后原动产担保权益自动完善,对不动产担保物权人来说是难以预料之事,可能构成隐形担保。因此,动产担保物权人只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其附合动产的担保事项,才能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最大保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34条(e)(1)款规定了先登记者优先规则,先于不动产权益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人具有优先权。《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同样建议根据在不动产登记簿进行权利登记的顺序确定优先权。
2.暂时自动完善:宽限期
凡不属于以上可识别性收益的,担保物权人都必须登记或采取其他公示方式。自动完善的临时期限相对较短,但不会短到连相当谨慎的担保物权人都无法完成公示的地步,一般认为20—30天是可以接受的折衷期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5条(d)款设置的自动完善“宽限期”为20天。这就意味着在担保权益附着于收益的第21天,自动完善的担保权益将变为未完善。此时,若担保人为第三人在收益上设立完善的担保权益,该担保权益将优先于“宽限期”已满的担保权益。例如,债权人通过提交涵盖“存货”的融资报表,完善了债务人存货上的担保权益。后者出售存货,并将价款存入其存款账户。债务人又以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支付设备购置费用。根据“最低中间余额规则”,用于支付设备的资金是存货上的可识别收益。由于收益(设备)是用现金收益(存款账户)获得的,设备上的担保权益只享有20天的自动完善期限。在宽限期届满前,债权人必须登记该设备上的担保权益。
我国现行法并未针对收益设立自动完善宽限期规则。但民法典第416条引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针对价金担保物权的宽限期规则,以期消除浮动抵押的“虹吸效应”,为抵押人获得再融资提供担保资产。从适用情形考察,后登记的价金担保物权人享有的优先顺位能回溯于抵押物交付时,最长为10天期限。这一期限旨在允许出卖人向买受人立即交付标的物,不必等到他们或任何其他价金担保提供者登记担保,从而便利有形资产的流动。与之相比,担保收益的发生在很多情况并非基于担保物权人的意思,即便担保物在正常经营范围内转让,仍须担保人通知担保物权人转让的事实,后者才可能采取登记等公示方式以维系优先顺位。既然价金担保物权人无须立即登记就能享受10天的宽限期限,立法者至少同样给予担保替代物10天的完善期限,才能实现同类事物同等对待的公平理念。
基于统一的人的编成主义的登记系统,担保动产的登记不能保证登记事项的准确性,更多地只能发挥警示第三人、防止交易当事人倒签担保合同的有限公示功能。免于登记的收益未必构成“隐形担保”,而仍然有迹可寻。一旦担保物已为登记,商事交易的第三人可以根据它的“动态循环”过程,判断、调查、询问收益的动向。只有当收益不具有高度流通性且不在正常经济流转过程时,它才需要额外进行担保登记,以防误导第三人。民法典考虑到收益的公示规则过于复杂,没有更多的空间容纳这一系列规则,这一理由未必完全适当。基于上文所述,立法者完全可以设置豁免登记清单,列举免于公示的例外目录。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要求只是针对可能误导第三人的担保物收益,并设立一定的宽限期优待动产担保物权人。这种原则与例外并举的立法模式未必占用大量的立法成本,而且具有相对明确的可预见性。
结 论
鉴于担保动产“动态循环”的经济需求,现行法将抵押动产的浮动范围扩大到一般的动产抵押,这是值得赞赏的改革。但是,民法典仅对现有动产担保规则进行局部修补,恐怕难以满足商事交易的担保物权延伸需求,从而只能借助于对担保当事人的默示约定进行解释。由于现行法已对动产抵押设置了合意成立要件并且允许抵押物责任范围的扩张,民法典第390条物上代位规则的“等”字的扩张解释基于相同的默示担保约定也应获得肯定,以满足担保利益扩张及于原有担保物价值的转化形式的需要。
解释论的瓶颈在于担保动产所生收益的登记范围,立法者为兼顾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有必要设定豁免登记范围、完善宽限期等。今后的立法工作应以动产担保特别法为重点,为其量身定做一套“动态化”规则,在最大程度上满足“动态循环”的担保需求,同时兼顾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
*作者:庄加园,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2期第35-54页。转载时烦请注明“转自《法学研究》公众号”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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